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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80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2日,永登县城关镇居民,现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日,永登县中堡镇某某村某社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5日,永登县中堡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每月16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由被告王某给原告介绍认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某在共同偿债人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张某某、王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某某经被告王某介绍认识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张某某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每日承担借款本金8‰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每月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在借款协议中共同偿债人承诺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应当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6个月。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元林助理审判员  李睿媛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