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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闫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伟,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河南省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闫伟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镇××公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与××公路交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闫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1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