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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窦明生、周琳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明生,周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221号原告窦明生,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系受害人窦森之父。原告周琳琳,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系受害人窦森之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1-1)。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明生、周琳琳诉被告李海伟、河南航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又撤回对被告李海伟、河南航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随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明生、周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云(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窦明生、周琳琳诉称:2017年2月26日17时许,肇事人李海伟驾驶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油坊李村路段时,撞住路边的行人窦森,造成受害人窦森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李海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窦森无责任。因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受害人窦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交通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2262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只要肇事人李海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扣除免责事项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只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赔偿。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4、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后,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窦明生、周琳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叶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户籍信息1份;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窦森之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人李海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窦森无责任;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及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窦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昆阳街道新湾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窦明生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7、周晓辉与窦明生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8、周晓辉房权证复印件1份;9、周晓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6-9号证据证明原告家人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说明1份;2、保险理赔调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方未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6-9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长期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和消费在城镇,随后被告保险公司将派人进行核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和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6-9号证据,仅有租房协议和村委的证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方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调查时也承认自己没有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上述6-9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6日17时许,肇事人李海伟驾驶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油坊李村路段时,撞住路边的行人窦森,造成受害人窦森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李海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窦森无责任。另查明:1、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日24时止和2016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受害人窦森出生于2014年12月23日,系原告窦明生和周琳琳之子。3、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为原告方垫支因受害人窦森死亡的丧葬费20000元。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肇事人李海伟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路边行人窦森撞倒,造成受害人窦森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李海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窦森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因受害人窦森死亡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可酌定为3000元。同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二原告因受害人窦森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3、交通、食宿费酌定为3000元;4、精神慰抚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而酌定)。故以上损失总额共计309900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199900元(309900元-110000元)应当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肇事人李海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99900元。但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为二原告垫支丧葬费20000元,应当在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为:289900元(110000元+199900元-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生、周琳琳因受害人窦森死亡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900元;二、驳回原告窦明生、周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二原告负担4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负担5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王新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