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洪刚与郑通陵、大名县引领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刚,郑通陵,大名县引领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5民初1920号原告:王洪刚,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通陵,男,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大名县引领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平安大街名城首府西门南侧。法定代表人:郑通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洪刚与被告郑通陵、大名县引领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洪刚撤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王洪刚负担。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