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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欧阳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平,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吉安市安福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安福县,住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平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欧阳平以经营恒济寄卖行、投资抚州资溪高速公路等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每月支付1.5至4分利息的手段,先后非法吸收贺某1、刘某2、罗某、贺某2、吴某、左某1、黄某1、彭某2、彭某1、陈某1、左某4、胡某1、王某2、黄某2、刘某3、彭某3、刘某5、陈某2、万某1、王某3、刘某6、万某2、肖某、黄某3、刘某1、廖某1、胡某2、左某5、孔某、周某、左某2、钟某、左某3等人存款共计人民币3992.5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156.6万元,仍有本金共计人民币3048.5万元至今未归还。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欧阳平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欧阳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后能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平辩称:自愿认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我向王某2借款10万元而非100万元,另90万元是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给我的投资款,我用宝马汽车折抵了彭某3借款30万元,还欠彭某3借款40万元而非70万元,已归还万某1借款本金200万元。辩护人王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被告人向贺某2、吴某、左某1、胡某1、黄某3、刘某1、左某2、钟某、左某3等人借款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因为上述人员系被告人的朋友,属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被告人向涉案集资参与人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彭某4、彭某5、廖某2等人借款无证据证实,只能认定被告人向彭某1借款380万元。左某3的70万元中有35万元是购房款,不能计入本案犯罪数额。3、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尽自己的能力归还所欠借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欧阳平以经营吉某区恒济寄卖行、投资抚州资溪高速公路等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向社会公众借款每月支付1.5分至4分利息的手段,先后非法吸收贺某1、刘某2、罗某、贺某2、吴某、左某1、黄某1、彭某2、彭某1、陈某1、左某4、胡某1、黄某2、刘某3、彭某3、刘某5、陈某2、万某1、王某3、刘某6、万某2、肖某、刘某1、廖某1、胡某2、左某5、孔某、周某、左某2、钟某、左某3等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575.975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10.7万元,仍有本金共计人民币2629.475万元至今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欧阳平在贺某2的介绍下,先后三次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贺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53.9万元。欧阳平向贺某1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1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1、贺某2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9年11月,被告人欧阳平在甘某的介绍下,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刘某2借款人民币25万元。欧阳平向刘某2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书证借资协议及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0年3月5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欧阳平在左某6的介绍下,先后两次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罗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8.35万元。欧阳平向罗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4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欧阳平先后三次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贺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29.4万元。欧阳平向贺某2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8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2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欧阳平先后四次以每月2分或3.5分的利息向吴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欧阳平向吴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归还本金150万元,至今还有250万元本金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中国银行、农商银行存款客户回单,被告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借条,被告人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2016)赣0802民初546号民事调解书,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还欧阳平投资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5月15日、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欧阳平先后两次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左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19.5万元。欧阳平向左某1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1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欧阳平在左某3的介绍下,先后三次以每月2分或2.5分的利息向黄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179.4万元。欧阳平向黄某1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7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左某3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欧阳平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彭某2、彭某1、叶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380万元。欧阳平向彭某1等人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40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2、彭某1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彭某4、彭某5、廖某2、刘新宇等9人借款无证据证实,只能认定被告人向彭某1借款380万元。经查,公诉机关对此次事实的集资参与人认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集资参与人为彭某2、彭某1、叶某。9、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欧阳平在吴某的介绍下,以每月4分的利息向陈某1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欧阳平向陈某1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欧阳平委托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将400万元本金归还给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吴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向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欧阳平在罗某的介绍下,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左某4借款人民币9.75万元。欧阳平向左某4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5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4、罗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3年2月22日、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欧阳平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胡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39.5万元。欧阳平向胡某1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1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胡美玉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胡某1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胡某1与胡美玉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欧阳平在左某3的介绍下,先后五次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黄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195万元。欧阳平向黄某2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还有165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2、左某3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欧阳平在刘某4的介绍下,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刘某3借款人民币66.5万元。之后归还刘某3本金46.5万元,还有20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3、刘某4的证言,书证九江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3年5月16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欧阳平在王某1的介绍下,先后两次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彭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184.3万元。欧阳平向彭某3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8.4万元,归还本金120万元,还有64.3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⑴证人彭某3、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平在王某1的介绍下,先后两次向彭某3借款及还款的事实;⑵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人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欧阳平向彭某3借款、还款事实,并以赣D×××××宝马汽车作抵押;⑶被告人欧阳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⑷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赣D×××××宝马汽车已过户到欧阳平其他债主名义;⑸书证赣D×××××宝马汽车变更情况信息,证实该车自2015年6月至今所有权人先后变更了4次,已经不属于被告人的财产。被告人辩解已用赣D×××××宝马汽车折抵彭某3借款本金30万元,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15、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欧阳平在左某3的介绍下,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刘某5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欧阳平向刘某5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5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6、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欧阳平在左某3的介绍下,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97.5万元。欧阳平向陈某2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5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2、左某3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7、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欧阳平在左某3的介绍下,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万某1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88.6万元。欧阳平向万某1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还有188.6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⑴证人万某1、左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平向万某1借款、还款的事实;⑵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证实欧阳平向万某1借款的事实;⑶被告人欧阳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辩解已归还万某1借款本金200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18、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欧阳平在毛某的介绍下,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王某3借款人民币194万元。欧阳平向王某3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9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还有94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3、毛某的证言,书证王某3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9、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欧阳平在贺某2的介绍下,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刘某6借款人民币29.4万元。欧阳平向刘某6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9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6、贺某2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2013年7月16日、12月16日,被告人欧阳平在万某1的介绍下,先后两次以每月2.5分和3分的利息向万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欧阳平向万某2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7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2、万某1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1、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欧阳平在贺某2的介绍下,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肖某借款人民币19.6万元。欧阳平向肖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8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贺某2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2014年4月25日、9月10日,被告人欧阳平通过胡某4先后两次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刘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欧阳平向刘某1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左某3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3、2014年5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欧阳平在廖某3的介绍下,以每月1.5分至2.5分不等的利息向廖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219.775万元。欧阳平向廖某1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1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4、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欧阳平在王某2的介绍下,以每月2.5分或3分的利息向胡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38.85万元。欧阳平向胡某2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8.45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2、王某2的证言,书证工商银行、农商银行、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5、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欧阳平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左某5借款人民币19.5万元。欧阳平向左某5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5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5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6、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欧阳平在左某3的介绍下,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孔某、周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8.75万元。欧阳平向孔某、周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左某3的证言,书证孔某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7、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欧阳平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左某2借款人民币50万元。欧阳平向左某2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75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2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8、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欧阳平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钟某借款人民币19.4万元。欧阳平向钟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8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9、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欧阳平以每月2分至2.5分的利息向左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欧阳平向左某3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0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3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左某3的借款中有35万元是购房款,不能计入本案犯罪数额。经查,2008年左某3以35万元的价格将一套房产卖给欧阳平,欧阳平没有支付购房款,左某3因不急于用钱便同意将该款转为借款放在欧阳平处获取利息,欧阳平按约付息也出具了借条。因此,该35万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不再是购房款,属于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应计入犯罪数额,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欧阳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经营的吉某区恒济寄卖行、阳平石材经销店等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还欧阳平投资款确认单及还款明细,被告人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平非法吸收王某2100万元、黄某3260万元存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向贺某2等人借款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贺某2、吴某、左某1、胡某1、刘某1、左某2、钟某、左某3等人借款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因为上述人员系被告人的朋友,属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本案中,被告人欧阳平非法吸收资金的途径是在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过程中,通过亲友间“口口相传”将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并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此可见,被告人向朋友吸收资金的行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密切联系的行为方式实施,共同组成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评价。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涉案集资参与人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经查,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向贺某1、罗某等19人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犯罪对象及社会危害性来看,应以被告人实际吸收的资金认定为本案犯罪数额。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能归还部分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属违法所得,尚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各集资参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阳平退还本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2629.47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