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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陈财金、金顺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陈财金,金顺英,陈坚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68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5017X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康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亦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财金,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金顺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陈坚如,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陈财金、金顺英、陈坚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倩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乐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金、金顺英、陈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以被告陈财金、金顺英未支付代偿款,被告陈坚如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财金支付代偿款48468.2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金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坚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陈财金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陈财金、金顺英、陈坚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陈财金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财金向汽车经销商宁波兴立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车辆总价为125800元,被告陈财金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45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陈财金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本金)为80000元。被告陈财金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7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7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被告陈财金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支付手续费共计8124.2元,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49.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25元,共分36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陈财金还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1份,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与被告陈财金签署的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坚如同意对被告陈财金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顺英作为被告陈财金的配偶系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如被告陈财金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陈财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后被告陈财金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付资金48468.23元,于2016年6月21日结清被告陈财金所欠的全部债务。现被告陈财金、金顺英未依约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陈坚如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资金垫付证明、授权结清证明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财金、金顺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468.2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陈坚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财金、金顺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陈财金、金顺英、陈坚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