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农用车沿x山至xx山乡道行经1km+700m一下坡弯道路段处时,在行车过程中判断失误跳车,致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将该车乘坐人白某勇甩出车外,被该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轮农用车所有人白某宝经汪某某联系赶至现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汪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6日,经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勇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白某宝与被害人白某勇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6月1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勇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白某宝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车时未确保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的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