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良,田义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69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9075927-1。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金良,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田义伍,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良、田义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中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11月27日,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2.09%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二、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张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2000元;三、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田义伍对以上款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均由张金良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中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在执行中,已划拨被执行人田义伍银行存款46000元,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