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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李育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李育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223号原告:刘玉梅,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新,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琼、谢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梅诉被告李育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福标、被告李育新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梅其余损失76887.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意见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017年2月25日9时35分左右,刘玉梅驾驶自行车从兴宁市兴东路方向沿东风路往东风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风路红绿灯路段往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同向由李育新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骑自行车人刘玉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梅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育新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梅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9409.05元。诊断结果: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每天陪护贰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定期一个月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在刘玉梅住院治疗期间,李育新垫付了刘玉梅的全部医疗费。2017年5月2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玉梅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2400元。二、李育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育新,2017年1月13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之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本案中,刘玉梅从2012年10月份起至今居住生活在兴宁市××大道××花园东区××栋后1栋404房,该房屋的权属人是刘玉梅的儿媳肖建强、陈美婷。刘玉梅户籍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兴宁市城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对此事实,有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兴宁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以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中法(2009)54号关于适用《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条:“随父母到城镇居住、学习、生活的但户籍在农村的未成年子女,或随子女到城镇居住生活但户籍在农村的老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以经常居住地的城市标准来计算伤残损害赔偿以及抚养费的,应予以准许”的规定,刘玉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刘玉梅因受伤治疗损失的各项费用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刘玉梅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9409.05元。2、护理费13000元[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住院20天×陪护2人+出院后90天×陪护1人﹚]。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6、伤残鉴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45184.36元(34757.2元/年×13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8093.41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18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084.36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084.36元。上述的医疗费94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2009.05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梅损失76084.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084.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009.05元(总损失78093.41元-交强险赔偿76084.36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李育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育新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09.05元的40%即803.62元。由于粤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803.62元。对于被告李育新垫付的医疗费9409.05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育新口头答辩称,我先行垫付了医疗费9409.05元,要求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我,其他相信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承保车架号为LFMAPE2C880020610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险种和限额以保险单原件记载为准),如肇事车辆确属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的,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有效的行驶证、与投保时一致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对所有受害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超出限额部分,答辩人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与原件核实,没有原件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的: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1881.81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28812元/年÷365天×20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不同于住院期间的护理,在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上皆有区别,仅凭医嘱不能证明其需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天数应为40天。3、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不予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法院认定了十级伤残结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应按原告户口本载明的户口性质即按农业户口标准13360.4元/年的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非侵权人,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另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9时35分左右,刘玉梅驾驶自行车从兴宁市兴东路方向沿东风路往东风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风路红绿灯路段往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同向由李育新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骑自行车人刘玉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梅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育新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梅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9409.05元。诊断结果: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每天陪护贰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定期一个月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在刘玉梅住院治疗期间,李育新垫付了刘玉梅的全部医疗费9409.05元。2017年5月2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玉梅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2400元。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育新,2017年1月26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刘玉梅从2012年10月起至今,随儿子肖建强、儿媳陈美婷居住在兴宁市××大道××花园东区××栋后1栋404房。原告刘玉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刘玉梅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兴宁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5、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多层螺旋CT报告、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MRI报告、超声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6、李育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鉴定费用发票及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质证,被告李育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情况应由辖区派出所证明;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明同样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7鉴定费用为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鉴定报告三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还出示了本院对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民委员会、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委会、兴宁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问话笔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育新、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梅与被告李育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玉梅受伤。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育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兴宁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本院对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民委员会、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委会、兴宁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问话笔录可以确定刘玉梅从2012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随儿子肖建强居住在兴宁市××大道××花园东区××栋后1栋404房。因此刘玉梅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玉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梅的伤残等级评定有程序违法或在鉴定中有违法行为或鉴定人及被鉴定人之间有法律禁止性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同时,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刘玉梅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梅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一、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9409.05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护理费。根据医院“住院期间每天陪护贰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壹人”的医嘱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天数为20天。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90天。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基本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因此原告护理费13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陪护2人+100元/天×出院后90天×陪护1人)。三、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乘车入院和出院、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其亲人探望原告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需交通费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根据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计算为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六、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400元有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原告1950年9月8日出生,2017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184.36元(34757.2元/年×13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玉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8093.41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18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084.36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084.36元。上述的医疗费94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2009.05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梅损失76084.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084.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009.05元(总损失78093.41元-交强险赔偿76084.36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李育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育新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09.05元的40%即803.62元。由于粤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803.62元。原告刘玉梅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2009.05元的60%即1205.43元。对于被告李育新垫付的医疗费9409.05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梅损失76084.36元。(被告李育新垫付的费用9409.05元,由本院在原告刘玉梅领取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育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梅的其余损失80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为3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