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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学忠与刘立庆、吕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忠,刘立庆,吕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455号原告:范学忠,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刘立庆,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被告:吕怀生,男,1956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范学忠与被告刘立庆、吕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庆、吕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立庆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吕怀生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刘立庆、吕怀生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借款协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立庆向借原告借款50000元,有吕怀生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方:范学忠,乙方:刘立庆,乙方因做生意,急需甲方个人资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时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截止,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二厘计算,乙方自愿承诺:如不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自愿从逾期还款资金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计算,借款人:刘立庆,担保人:吕怀生。附今收到出借方现金大写伍万(小写50000.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自愿放弃被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2017年6月13日,原告范学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吕怀生的银行账户各60000元。2017年6月13日,本院对被告吕怀生的银行账户各60000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庆借原告范学忠现金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怀生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吕怀生应当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吕怀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自愿放弃被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且不违反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学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吕怀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东长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