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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欢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欢,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洛阳市伊川县。2004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帀2000元;2014年2月26日因吸毒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帀3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0329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0日下午,刘欢容留张某(2000年5月6日出生,未满17周岁)、李某、岳某三人在其位于伊川县鹤鸣路计生委对面的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10月21日,伊川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刘欢家中将刘欢及张某当场抓获,并从其房子后面的小巷内提取冰壶一个。另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刘欢曾多次容留金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经检验,刘欢、张某、岳某、李某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在刘欢处当场查获的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食冰毒的冰壶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张某、李某、岳某、金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欢供述;理化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刘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欢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序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陶向阳审判员  赵大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