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明强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153号罪犯付明强,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宝山镇。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2008)呼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明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4年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5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付明强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累计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付明强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明强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