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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祥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8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祥,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盱眙县。被告人李祥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祥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祥祥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向柏出席法庭,被告人李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祥祥在盱眙县盱城街道淮建巷周某家门口,将周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奥斯牌电动车偷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92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李祥祥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另查,2016年11月18日,被害人周某报案称电动车被盗,同年11月19日,盱眙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7日,被害人周某在“超威电池”门市发现被盗车辆遂告知盱眙县公安局,后该局将被盗车辆登记保存于上述门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支某、戴某、罗某、张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及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登记表,车辆合格证及购买发票,特种行业、修理门市登记表,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祥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