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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浩与陈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陈玉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642号原告:胡浩,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珍,女,193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胡浩与被告陈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李石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夫妻龚明清、陈玉珍经过中介所将其所有位于邛崃市惠民小区安置房26幢2单元4楼8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公证,购房售价142000元已付清,被告无条件协助胡浩办理过户手续,自此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2010年9月14日,原告持《公证书》到邛崃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11月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时,原告得知出卖方龚明清巳故,陈玉珍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原、被告2009年1月14日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到庭,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夫妻龚明清、陈玉珍经过中介所将其所有位于邛崃市惠民小区安置房26幢2单元4楼8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公证,购房售价142000元已付清,被告无条件协助胡浩办理过户手续,自此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2010年9月14日,原告持《公证书》到邛崃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11月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双证现存原告处。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时,原告得知出卖方龚明清巳故,致使该房屋产权过户不能实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条、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石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兴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