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忠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革,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革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忠革在武汉市青山区红某四街供电所大门外的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片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被收缴。经称重后取样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革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王忠革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忠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忠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亦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革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