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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布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布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153号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桃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布章,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布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布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2,177元及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自2006年5月起未支付物业费,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吴布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06年5月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指派,原告接管蓝天新村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8月2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蓝天二村业主大会依法选聘,原告继续对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2,1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主张,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布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布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