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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冬青、黎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冬青,黎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青,女,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平安,男,195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王娜琴,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冬青因与被上诉人黎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冬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被上诉人黎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王娜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冬青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中旬被上诉人黎平安给付上诉人黄冬青现金十万元”,系被上诉人捏造的事实,且黎平安为此主张提供的证据存在漏洞,没有证明力。1、一审从立案至三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其2015年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十万元现金,直到201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才捏造这一事实。2、原审久拖不决,给被上诉人以多次举证直至捏造事实的时间和空间。原审程序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给付十万元现金的事实,这几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好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言缺乏证明力。4、2015年8月16日,万桂祥向被上诉人借现金十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半,被上诉人为帮上诉人获取利息收入要上诉人出借款项,因而上诉人从银行打款十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马上取了该十万元现金转借给万桂祥,打款和取款时间仅相差8分多钟,万桂祥当日出具了借据。5、被上诉人串通证人捏造事实证据充分,一是2015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只有一条十万元的取款记录,但其捏造在银行取款十万元给了上诉人,结了货款借给万桂祥十万元,但在哪里结账、收回多少货款并不清楚;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笔录中说2015年8月16日从银行取出十万元的第二天上午给上诉人,借给万桂祥的十万还在之后,这明显与万桂祥出具的借据所载时的日期不符;三是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其给上诉人十万元就是2015年8月16日取款的十万元,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上诉人所取的十万元就是上诉人前8分钟转给被上诉人的十万元,这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另外欠被上诉人二万五千元,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代黎辉国清偿的高利贷二万元,被上诉人表示由他来承担;还将一万现金存入了被上诉人的帐户,且最后一次转款九万元后双方账目两清。故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已经清算完毕。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再行还款二万五千元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十万元,在审理查明部分没有相关事实和理由,该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黎平安辩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现金远不止十万元,陆陆续续有上百万。关于2015年8月给付上诉人现金十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且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取款记录与证人证言及相某,上诉人认为证言证言不属实,应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证人证言虚假。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十万元的事实理由充分。上诉人称其不欠被上诉人25000元,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不是事实。依据转账凭证可知,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25000元。黎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冬青与原告之子黎辉国2009年5月6日结婚,2011年5月11日,原告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购买集资房;2013年2月25日,原告出资81900元购买汽车一辆(该车的装潢费用、上牌照的费用亦由原告提供),该汽车登记在被告黄冬青名下;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冬青与原告儿子黎辉国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房位于长塘镇馨苑小区B栋3单元201室小产权一套归被告黄冬青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购赣D×××××北京现代汽车归黎辉国所有,此车女方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交给男方,并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承担,双方再无其他财产分割。女方于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补偿男方20000元整。2015年3月29日,被告黄冬青将小产权房卖出,原告在见证人处签字。2015年10月24日,被告黄冬青转款80000元给黎辉国,作为购买离婚协议中归黎辉国所有的汽车的款项,黎辉国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之间,原告黎平安分七次转款共计200000元至被告黄冬青农业银行的账户中,2015年10月16日、31日,原告分两次转款共计130000元至被告黄冬青吉安农商银行账户。被告黄冬青于2014年3月7日转账160000元至原告黎平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月26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黄冬青分六次转账共计305000元至原告黎平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此后,双方因债权债务清算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之子黎辉国与被告黄冬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系同一个家庭的成员,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非常正常,不应视为借贷;被告黄冬青与黎辉国离婚后(即2014年11月17日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相关款项给被告时有借款意图的情况下亦不宜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但被告黄冬青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相应款项有合理的原因,因此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比较合适。2014年11月17日至起诉之前黎平安给黄冬青3300**元,黄冬青给黎平安305000元,黄冬青尚欠黎平安25000元,被告黄冬青主张其帮黎辉国偿还高利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将现金存入了原告黎平安账号,故其关于原、被告已经平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结束之后提供的取款凭条和证人证言能够相某,证明其于2015年8月中旬给付被告黄冬青现金100000元,被告黄冬青质证否认原告给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同时表示原告取出的100000元系其于2015年8月16日转至原告银行账户后原告取出的现金(已提供转账凭证),因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所载100000元已计入上述305000元内,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冬青返还原告黎平安125000元,此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黄冬青负担1500元,原告黎平安负担5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8月中旬证人结算的一笔货款15万余元给了被上诉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给付的货款与本案民间借贷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2015年8月16日取款的100000元系上诉人当天转给被上诉人的。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5年8月16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00000元是用于借给万桂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8月中旬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现金10万元,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8月16日的取款凭条和证人证言能够相某,证明其于2015年8月中旬给付上诉人黄冬青现金100000元。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给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称被上诉人2015年8月16日取现的100000元系其当天转账给被上诉人的。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上诉人2015年8月16日转账给被上诉人100000元的事实,且均称该款项是用于借给案外人万桂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将该100000元借给万桂祥后,万桂祥在2015年8月16日当天出具了借条。故被上诉人2015年8月16日取款的100000元已经出借给案外人万桂祥,该取款凭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0元现金的款项来源。被上诉人辩称其在取款第二天给付了上诉人100000元现金,并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了其2015年8月中旬将该现金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但证人均未对被上诉人给付现金的数额作出陈述,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给付上诉人10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一审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中旬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现金100000元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已经清算完毕,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的转账往来可知,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25000元。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黄冬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冬青返还被上诉人黎平安25000元,此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共计9350元,由上诉人黄冬青负担2060元,被上诉人黎平安负担7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蓉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