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6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甘德县人民检察院诉洛某盗窃一案
法院
甘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3刑初3号公诉机关甘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男,藏族,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罪被甘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7日经甘德县人民检察批准被甘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德县公安局看守所。甘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童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洛某系被害人扎科朋友,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洛某暂住于被害人扎科家中。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在家,盗窃其家中保险柜,盗得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8000余元后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洛某用赃款15000元在果洛州玛沁县购买了一辆现代牌瑞纳轿车。2016年11月17日���甘德县公安机关于甘德县柯曲镇县委楼旁打印店将被告人洛某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洛某辩称: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洛某暂住于被害人扎科家中。201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洛某趁被害人不在家,用撬胎棒撬开被害人扎科家中的保险柜,盗得现金180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洛某用赃款15000元在果洛州玛沁县购买了一辆现代牌瑞纳小轿车。2016年11月17日,甘德县公安局在甘德县柯曲镇县委楼旁打印店将被告人洛某抓获,甘德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洛某抓获后,扣押了被告人洛某的现代牌瑞纳轿车一辆,现金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洛某的亲属代为被告人洛某向被害人扎科赔偿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明甘德县岗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案件移送甘德县公安局刑警队,甘德县公安局刑警队依法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明甘德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洛某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3.物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全国被盗车辆信息等,证明被告人洛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为银色金属制撬胎棒。被告人洛某归案后甘德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洛某的现金1400元、现代牌瑞纳小轿车一辆。4.到案经过,证明甘德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锁定本案的嫌疑人为被告人洛某,并将被告人洛某于2016年11月17日在甘德县柯曲镇县委楼旁打印店将被告人洛某抓获。5.被害人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9日,被害人扎科和妻子回到家后发现家中保险柜被撬,保险柜内的财物被盗。6.被告人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底��告人洛某住在被害人扎科家,被告人洛某趁扎科夫妻不在家之际,用撬胎棒撬开被害人扎科家的保险柜,盗窃得保险柜内的财物后逃离现场,后到玛沁县用赃款15000元卖得一辆现代牌瑞纳小轿车一辆。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分析、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洛某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被害人扎科家。8.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洛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洛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洛某的亲属代为被告人洛某积极向被害人扎科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初犯、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其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侵财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撬胎棒一根予以没收。三、赃物现代牌瑞纳轿车一辆(车牌号:甘A599**、车架号:LBERCACB1CX211864),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洛某归案后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1400元返还于被告人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毛才让审 判 员 赛 毛 措人民陪审员 加 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银 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