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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胡妹与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妹,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苏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01行初114号原告刘胡妹,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水城县,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六盘水市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孔俊,系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局长。第三人苏再荣,男,住水城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胡妹诉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第三人苏再荣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胡妹诉称,2017年3月l5日08:30分,苏再荣因原告修建在水城县红岩乡××组小桥边的水池的用地问题(事实上,建水池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同时苏再荣对该地也无使用权),砸坏原告修建并管理的12750元的水池(苏再荣用大锤砸坏水池、水棒、水管、电线);同时,还摔坏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购买的价值2100元的手机。导致原告及周边几户村民均无法饮水长达一个星期。2017年3月23日09:01,被苏再荣断了生活用水达一个星期的原告,来到水池抽水,苏再荣上前阻止、并与原告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顺手捡超一根小木棍将苏再荣小腿背面打伤。2017年4月21日至5月1日,原告因上述行为,被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拘留、罚金均已执行。综上,在此次抓扯过程中,原告系被迫不得已而还手,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胡妹将第三人苏再荣打伤一事已涉嫌刑事犯罪,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对刘胡妹的行政拘留已转为刑事拘留,该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由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胡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泽仁人民陪审员  黄仙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