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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荣飞与张学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飞,张学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313号原告:李荣飞,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霞(系原告李荣飞之妻),住博山区。被告:张学远,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李荣飞与被告张学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远支付原告货款5307.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饲料、兽药,截至2012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7.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分两次还款80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还余5307.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学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五份、录音资料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李荣飞提交的欠条五份和通话录音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荣飞自2011年向被告张学远出售饲料、兽药,截至2012年6月4日被告共为原告出具五份欠条,金额计13307.00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分两次还款8000.00元,现尚欠货款530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学远向原告李荣飞购买兽药、饲料,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307.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荣飞要求被告张学远支付货款53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张学远赔偿经济损失63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李荣飞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张学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飞货款53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学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子君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