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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峰与被告魏宏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魏宏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871号原告:陈峰,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宏涛,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陈峰与被告魏宏涛、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被告魏宏涛、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失3850元、拖车费400元、后续直接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2599元等共计984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宏涛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驾驶陕AT98**号小型车沿长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堂汽车会所门口左转进入长乐东路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长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就医遭受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魏宏涛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愿意依法赔偿损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宏涛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驾驶陕AT98**号小型轿车沿长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堂汽车会所门口左转进入长乐东路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长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及手机遭受损害。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第2016C1224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峰无责任。原告因伤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就治,被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05元。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承保陕AT9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122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单方核定原告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600元,原告的手机损失为10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核定的手机损失1000元的数额,保险公司核定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过少,按2000元定损较合适。上列事实,有第2016C1224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收入证明》、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3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物品损失确认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宏涛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又因事故车辆陕AT98**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效的交强险,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宏涛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魏宏涛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魏宏涛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代为赔偿,超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宏涛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205元;2.误工费150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的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肢体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的标准酌定误工期为15天,误工工资按100元标准计算;3.折中原被告的意见酌定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800元;4.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4505元。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20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70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2705元后的损失余额1800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承保陕AT98**号小型轿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后续治疗费、后续直接损失、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陈峰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205元、伤残赔偿金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共计2705元,同期内向原告陈峰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峰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直接损失、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宏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