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素芹与张建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素芹,张建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532号原告:曹素芹,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盐城市大丰区万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平,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曹素芹与被告张建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3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9时15分许,曹素芹驾驶丰086140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丰村二组江印超市东侧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张建平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素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曹素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素芹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9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0210.83元。经鉴定曹素芹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髌前外伤性血肿,左膝髌前皮肤脱套伤,左膝前侧皮肤擦伤,其损伤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曹素芹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为此,曹素芹支出鉴定费1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张建平未到庭答辩。曹素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曹素芹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曹素芹提交了住院期间护理人杨春燕(曹素芹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上海图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春燕在曹素芹住院期间对其护理,其误工损失为6333元,故本院认定曹素芹的护理费为16138.4元(89.14元/天×110天+6333元);2.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曹素芹已年满60周岁,不满61周岁,本院考虑其年龄因素酌情参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606元/年)的70%计算,为4051.79元(17606元/年×70%÷365天×120天)。3.关于财产损失,因曹素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曹素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张建平对曹素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曹素芹的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如下:医药费202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720元[9元/天×(60天+20天)],护理费16138.4元,误工费4051.7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981.02元。该损失应由张建平赔偿12594.31元(41981.02元×30%)。对于曹素芹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赔偿原告曹素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9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曹素芹负担1050元,被告张建平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勇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