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斌、鲍红霞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斌,鲍红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4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斌,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鲍红霞,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斌、鲍红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兴杰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兴杰成公司支付吴斌、鲍红霞逾期交房违约金9697.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斌、鲍红霞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兴杰成公司在2016年8月已经符合交房条件,并登报公告,逾期违约金只能计算到2016年8月,但一审法院判令安兴杰成公司承担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安兴杰成公司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交房条件后,登报公告业主领房,系行业普遍惯例,吴斌、鲍红霞作为本地生活的居民,应当知晓安兴杰成公司的交房信息,安兴杰成公司登报公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逾期违约金应算至登报公告之日止。且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应按照日万分之0.6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0.8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过高。吴斌、鲍红霞在二审中均未答辩。吴斌、鲍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兴杰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吴斌、鲍红霞与安兴杰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吴斌、鲍红霞购买安兴杰成公司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20.48平米,房价款为665856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斌、鲍红霞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安兴杰成公司未能依约向吴斌、鲍红霞交房.该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2016年8月31日,安兴杰成公司在大江晚报刊登了交房通知,要求业主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到中央城营销中心办理领房手续。2016年11月28日,吴斌、鲍红霞实际收取案涉房屋,因双方未能就安兴杰成公司违约交房赔偿一事协商一致,吴斌、鲍红霞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涉案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安兴杰成公司退还吴斌、鲍红霞部分价款,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购房款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66513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吴斌、鲍红霞向安兴杰成公司交付购房款后,安兴杰成公司未能依约向吴斌、鲍红霞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吴斌、鲍红霞可以依约向安兴杰成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现吴斌、鲍红霞要求安兴杰成公司按日万分之1标准给付违约金已高于双方约定标准,根据安兴杰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并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现酌定该公司按日万分之0.8的标准给付吴斌、鲍红霞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在合同签订后,吴斌、鲍红霞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665856元,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665856元计。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吴斌、鲍红霞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安兴杰成公司虽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业主领取房屋,但该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安兴杰成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合同上买受人留下的电话号码采取电话通知或短信的方式通知业主领取房屋,但对此安兴杰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此项通知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吴斌、鲍红霞具有怠于行使收房权利的情形,故安兴杰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吴斌、鲍红霞实际收房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兴杰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斌、鲍红霞逾期交房违约金17738.40元;二、驳回吴斌、鲍红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吴斌、鲍红霞共同负担35元,安兴杰成公司负担1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吴斌、鲍红霞与安兴杰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是按照已经支付的房款按照日万分之0.6计算,吴斌、鲍红霞认为该标准较低,诉请按照日万分之1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安兴杰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并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酌定安兴杰成公司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吴斌、鲍红霞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关于交房时间,虽然安兴杰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业主领取房屋,但该方式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并且该合同中载明了吴斌、鲍红霞的具体联系方式,安兴杰成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上述联系方式通知吴斌、鲍红霞交房,此外安兴杰成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斌、鲍红霞怠于收房,故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安兴杰成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吴斌、鲍红霞实际收房之日并无不当。综上,安兴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王习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