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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正红与雷昌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红,雷昌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601号原告:赵正红,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雷昌共,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5号719、721房。主要负责人:陈建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育,公司员工。原告赵正红诉被告雷昌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红,被告雷昌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被告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红诉称,2017年4月30日,被告雷昌共驾驶粤T×××××号小车沿石岐区宏基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购书中心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T×××××号小车,造成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雷昌共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昌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承包经营费3555元(15天×237元),误工费9000元(15天×6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4355元,评估费400元,拆检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律师费、起诉费320元。据查,粤T×××××号小车在被告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430元。被告雷昌共辩称,一、粤T×××××号小车所有人是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只是该公司的司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粤T×××××号小车在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赔偿。三、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修车费,原告小车于2017年5月5日已定损,定损金额为4355元,但维修公司开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5月11日为才将该车送往维修,有意扩大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应已包含鉴定费,且原告没有提供拆检费的发票;承包经营费,涉案小车修复时间为1天半,故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应从事故发生时至鉴定结论出具后两天;车辆营运收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明细及完税凭证,其提供的证明没有扣除成本费用,应按2016年交通运输业道路运输行业的标准确定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为72179元/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粤T×××××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雷昌共肇事后逃逸,按相关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且肇事逃逸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我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昌共也同意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雷昌共承担,具体由法院认定,若法院认定我司在商业险限额代为赔偿,我司保留向雷昌共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6时53分,雷昌共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宏基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购书中心对开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赵正红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肇事后雷昌共弃车逃离现场。同年5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昌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正红无责任。另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赵正红承包运营,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2005元,修理项目2350元,损失价格合计4355元;同时产生车损评估费398元。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上述轿车是其公司出租车,2017年4月该车上缴定额运输收入总额为7100元,该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均由赵正红垫付,同意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追讨赔偿的权利由赵正红向法院主张。中山市富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小轿车于2017年5月11日11时进其单位维修,5月13日9时维修完毕。又查,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雷昌共,该车在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雷昌共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第八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均为加深黑体字。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记载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一栏有“雷昌共”签名,雷昌共认为“雷昌共”并非其所签,但没否认其已收到保单和相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雷昌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正红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雷昌共赔偿。至于上述小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用黑体字醒目方式加以标识,且就免责条款对雷昌共进行了提示说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粤T×××××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4355元、评估费398元(根据定损报告、票据计算),承包费损失3076.67元(该车系营运出租车,受损后不能正常营运,停运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同年5月13日修复共13天,按其上缴定额运输收入7100元/月计算,即7100元/月÷30日×13日),误工费2570.76元(其未能提供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依据,考虑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酌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计算,即72179元/年÷365天×13天)合计10400.43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给赵正红;不足部分8400.43元,由雷昌共赔偿。赵正红提出交通费、拆检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正红的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雷昌共、安盛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赵正红;二、被告雷昌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400.43元给原告赵正红;三、驳回原告赵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已预交230元),由原告赵正红负担14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被告雷昌共负担73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320元),由被告雷昌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