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晋州市铁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国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铁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张国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233号原告:晋州市铁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8702488-4。法定代表人:吕月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义涛,该公司业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国生,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179822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晋州市铁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铁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义涛、被告张国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市铁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租赁费160,000元、借款10,000元,共计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搞建筑工程期间,在多地使用原告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共计欠原告租费16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写下欠据,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2015年11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经催要未还。被告张国生辩称,对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欠租赁费问题,实际租赁人为张国生所在的石家庄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张国生个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借款,根据借条内容是借薛义涛个人的钱,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被告张国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晋州市铁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薛义涛系该公司业务。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国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薛义涛租费石家庄龙泉花园计57,700元、深泽工地97,000元、建刚手工地5,300元,合计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张国生2013.10.25号。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国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薛义涛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张国生2015.11.3号。薛义涛当庭认可上述所欠租赁费和借款均为原告晋州市铁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生对欠租赁费和借款事实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和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晋州市铁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生偿付原告晋州市铁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60,000元、借款10,000元,合计17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张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