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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显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工作事宜,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煤洞坡煤矿找主管矿长被害人吴某某理论,在煤洞坡煤矿施某某办公室内,刘某某与吴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刘某某用一块铁片将吴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1、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吴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2、���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为:刘某某适宜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登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仕 虹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瑞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