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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盘国斌与顾铭、茹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国斌,顾铭,茹群清,顾六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103号原告:盘国斌,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蒋剑飞,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铭,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茹群清,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顾六寿,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盘国斌与被告顾铭、茹群清、顾六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铭、茹群清、顾六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铭、茹群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顾铭、茹群清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1、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利息共31240元;2、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顾六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关系,被告顾铭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8万元,截止至2015年2月8日,累计欠原告本息212400元。被告顾铭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结算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顾铭的父亲顾六寿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2月28日,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顾铭,原告向被告顾铭的家属顾六寿、茹群清追索,其妻子茹群清同意与被告一起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并于当日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止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期间不计利息;如逾期不清偿债务,每日计付违约金200元给原告。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顾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茹群清与被告顾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茹群清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顾六寿系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顾铭在广西从事天花吊顶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顾铭。2014年2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顾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将10万元原欠条收回之后,重新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万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核算,被告重新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顾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在2016年2月8日前返还本金18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31240元。被告顾铭父亲顾六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未约定保证的范围、保证形式及保证期间。2016年2月份,还款期限将至,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顾铭,遂到其家里找到被告茹群清及被告顾六寿,要求还款。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底前还清。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另查明,被告顾铭、茹群清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铭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立写《借条》一份,并由原告收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顾铭,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顾铭未依约还款,被告顾铭未依法偿还本案债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茹群清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且被告茹群清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茹群清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无权对债务的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约定,且被告顾铭不知情,亦未对被告茹群清的行为进行追加认可,故对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顾铭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利息共31240元;2、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31240元,该利息系原告与被告顾铭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年利率为17%(31240÷1800=0.17)。故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对于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茹群清共同返还本案债务。被告顾铭、茹群清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茹群清对债务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茹群清应与被告共同返还本案的债务。对于本案的保证问题,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虽未约定保证形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顾六寿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顾六寿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自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铭、茹群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给原告盘国斌;二、被告顾铭、茹群清支付利息给原告盘国斌(利息计算方法:1、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利息为31240元;2、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三、被告顾六寿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铭、茹群清、顾六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健审 判 员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