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刑更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伟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238号罪犯王伟,曾用名王建华,绰号“二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166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15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2日、2013年7月23日、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至2017年9月1日止。2017年6月14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报请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民警张彦、张雁如出庭报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克勤、田森鹏、刘志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伟,民警证人李某、同监舍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王伟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三个月减刑幅度计算有误,建议按二个月以下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原判罚金已缴纳40000元已部分缴纳(以往缴纳4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