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陈海林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珍,淮安市国土资源局,陈海林,吴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珍,女,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如伦,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海林(系陈秀珍之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吴彩梅(系陈海林之妻),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再审申请人陈秀珍因诉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珍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申请颁发本案被诉的房屋产权证提供的材料均系伪造,被申请人据此向其颁发相应产权证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本案被诉的淮房权证字第××号和02××47号的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房屋登记部门对原审第三人予以换证登记的过程中已履行了合理审慎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吴彩梅答辩称,原审第三人陈海林在办理被诉的三份房屋产权证时提供的材料均系伪造,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处理。陈海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5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淮安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淮政发[2016]70号),明确规定,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为淮安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所属的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办理市区不动产登记业务。自2016年5月9日起,淮安市区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原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的房屋登记职权由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承继。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显示,陈秀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海林的淮房权证城镇城字第××号及第三人吴彩梅的淮房权证城镇城子第026**号和淮房权证城镇城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诉讼请求表明,陈秀珍系针对多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向其进行法律释明,如陈秀珍坚持针对多个独立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秀珍的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秀珍的诉讼请求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