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字1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快餐店与深圳市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快餐店,深圳市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字11477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快餐店,住所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向某某,身份证号码0。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上列当事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餐费人民币221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自2016年2月至6月份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费人民币3232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其员工周某某签名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后来陆续支付了部分餐费,但尚欠221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初曾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后撤回起诉。原告经营者向某某陈述,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拖欠的餐费,故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事后未履行承诺,原告无奈只能再次起诉。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处就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餐费。被告拖欠原告餐费的事实有被告确认的餐费结算单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结算后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餐费,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餐费,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餐费人民币2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快餐店支付餐费人民币221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