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纪芳与武士军、扈景艳、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纪芳,武士军,扈景艳,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36号原告谢纪芳,现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士军,现住榆树市。被告扈景艳,现住榆树市。被告周光,公务员,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谢纪芳诉被告武士军、扈景艳、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纪芳及委托代理人李经东、被告武士军、扈景艳、周光及委托代理人徐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武士军和妻子扈景艳在2016年8月修水泥路工程时,经被告周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为凭,约定到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有保证人周光在欠条上签字,口头还约定此款借后20天给付利息2万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原告为��要此款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士军、扈景艳均辨称:我们没用过水泥也没在原告处拿钱,不应该向原告还钱。被告周光辨称:2016年原告谢纪芳和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路合同,一共是9.5公里,修了1.7公里之后原告不修了,原告在工程中给公司打了40万元水泥款,公司给原告供应1.7公里的水泥,价值20元,还剩20万元的水泥,谢纪芳到公司要钱,我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说没有现金,只能给水泥,谢纪芳想把这批水泥转给被告武士军,2016年8月6日,公司张达、李某、谢纪芳、武士军都在一起研究这件事,最后决定谢纪芳在公司存的水泥转给武士军使用,武士军夫妻同意使用水泥并给谢纪芳出具的欠据,当时我在场,他们是这么商量的。我在欠据上签字做担��人,2016年8月中旬公司给武士军送过两车水泥。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士军与扈景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原告谢纪芳与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修路合同,并向聚成公司交纳了40万购买水泥款,原告谢纪芳使用了20万元的水泥后向聚成公司索要购买水泥所剩余款,公司称该款已给付水泥厂现在不能向原告给付现金。后因武士军在城发乡修水泥路需用水泥,由被告武士军夫妻于2016年8月6日在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工作人员李某、周光参加与原告谢纪芳协商,谢纪芳同意将在该公司存有的购水泥款20万元转给被告武士军、扈景艳并出具欠据。欠据载明,被告武士军、扈景艳借用原告谢纪芳水泥款2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周光做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聚成公司于2016年8月中旬向被告武士军供应水泥两车。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及保证人均未还款,原告谢纪芳为索要欠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保证人当某陈述、证人证言、欠条一枚、录音资料及保证人周光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材一份为凭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谢纪芳与被告武士军、扈景艳借用水泥款并有二被告及保证人出具的欠条为凭,聚成公司法人张达在场知晓此事。且庭审中有证人马某、付某、徐某、李某、程某、范某的证言为凭予以证实,该债务关系成立。保证人的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谢纪芳在诉状中主张索要口头约定���利息2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但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应按逾期年利率6%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士军、扈景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纪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保证人周光与被告武士军、扈景艳负连带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武士军、扈景艳、周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