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3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辉山农高区通顺街25号。法定代表人:钟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昱,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煜琨,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号7-2号。法定代表人:宋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吉,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媛,女,1990年4月29日初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钢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伟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00321号民事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辽01民终845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被上诉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规定的90日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起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未明确要求上诉人必须先自行更换,然后才能对更换费用进行起诉。因此,被上诉人在生效判决规定的90日内未履行更换义务,上诉人根据已生效判决起诉被上诉人支付更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有明确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3.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查封被上诉人公司账号,因此,被上诉人在判决书规定的9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被迫同意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更换义务,并提出更换方案及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但被上诉人提出的更换方案并不具有可实施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记载的工程量及造价,也远远低于正常更换不合格刚才所需的费用。因此,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提出的更换方案。被上诉人中辰钢构辩称,上诉人没有在二审生效判决90日内办理建设施工备案等手续,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施工。一审中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进行更换。上诉人诉请费用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且估算费用过大,明显夸大。中天伟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更换费用人民币727万元(其中包括:租赁库房费用119万元、货物迁移到新库费用49万元、补偿原告库房租赁损失99万元、货物迁移到修好后库房费用49万元,土建、水、电、暖、消防设施恢复费用149万元、消防费用34万元,钢结构厂房建设费2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尚未自行更换中天物流一号库房Q345钢柱、Q235墙梁,故原告所诉费用尚未发生。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同意按照(2016)辽01民终845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履行更换原告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中天物流一号库房Q345钢柱、Q235墙梁,原告亦同意被告更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在诉讼中同意履行原告据以诉讼的判决书中判项内容,原告亦表示同意。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咨询辽宁省具备修复方案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答复为无法为本案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维修,如逾期不维修则上诉人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可另行诉讼。现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骏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