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武汉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城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城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1民初794号原告武汉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南)E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6634806667。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军、于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南城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沙州镇沙洲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93766430X。法定代表人邓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发,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武汉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城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黎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地不能违反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黎川县,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住所地即南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因此,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黎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黎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