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黎亚惠、吴某新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亚惠,吴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亚惠,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新,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亚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吴某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15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亚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黎亚惠租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双城国际北区6栋1102房。2016年10月8日,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双城国际北区6栋1102房抓获黎亚惠,并从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六小包(共净重5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0月10日,在黎亚惠协助下,公安人员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那霍镇万家欢宾馆413房内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新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七小包(共净重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黎亚惠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新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亚惠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对部分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黎亚惠提出,1、厕所天花板上的41.7克毒品不是我的,是我的合租人雷某在那里的;2、我协助抓获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量刑太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以来,上诉人黎亚惠租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双城国际北区6栋1102房。2016年10月8日,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双城国际北区6栋1102房抓获黎亚惠,并从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8.9克。2016年10月10日,在黎亚惠协助下,公安人员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那霍镇万家欢宾馆413房内将前来贩卖毒品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新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以上事实,有经原审质证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决定书,(1)证明抓获上诉人黎某时缴获6包可疑毒品,编号为①-⑥号,进行分别称量。在卧室床底下缴获的3包:①号毛重1.4克,净重1.1克;②号毛重4.2克,净重3克;③号毛重5.8克,净重4.7克;厨房米桶内缴获的1包④号毛重3.7克,净重3.4克;在厕所梳洗台立白洗衣粉桶内缴获的1包⑤号毛重5.2克,净重5克;在厕所天花板上缴获的1包⑥号毛重43克,净重41.7克;1个冰壶、1卷锡纸、1个打火机、3根吸管。上诉人黎某签供确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2)证明抓获原审被告人吴某新时缴获7包可疑毒品,编号为①-⑦号,进行分别称量:①号毛重0.7克,净重0.5克;②号毛重0.7克,净重0.4克;③号毛重0.7克,净重0.6克;④号毛重0.8克,净重0.7克;⑤号毛重0.7克,净重0.6克;⑥号毛重2克,净重1.6克;⑦号毛重1克,净重0.6克。原审被告人吴某新签供确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2、取样笔录,证明民警抓获上诉人黎某时缴获的可疑毒品,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黎某取样。3、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明抓获原审被告人吴某新时缴获的毒品7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抓获上诉人蔡某时缴获6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吸毒人员)黄某1证言,2016年10月8日下午,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有人敲门,其叫黎某开门,但没有人应。其就起床往客厅走,走到走廊时,看到黎某和“张某2”刚从客厅沙发站起来,往各自房间走。黎某经过其身边时说知道有人敲门还叫那么大声叫她,还让其帮忙把她的冰壶扔掉,其不肯就回房间继续睡觉。之后还是有人不停敲门,其就从房间出来,看到黎某从房间里拿出一盒锡纸、一个冰壶进去“张某2”房间,将这些东西放到床底下,然后她又回去房间,再出来进了厕所,其看到她将厕所柜子内的洗衣粉盒打开,她在厕所待了一会,警察就进来了。其在黎某的家中吸食过毒品冰毒,毒品是黎某提供的。吸毒人员黄某1辨认出黎某,张某1(“张总”)是同其一起多次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城国际北区6栋1102房吸毒毒品冰毒的人。(2)证人(吸毒人员)张某1证言,2016年10月8日下午,其在黎亚惠(“小惠”)家的客厅玩手机,突然有人敲门且声音急促,黎亚惠就去房门那里看了下,其问她是谁,她说看不清,并让其关掉手机声音。之后她急急忙忙收拾客厅茶几上的一个冰壶和一条锡纸内包有毒品的东西,拿着跑去走廊边的某间房,然后很快出来。叫其去房间里面呆着,不要出声,其就进去房间接着玩手机,过一会她进来往床垫下放了东西(具体是什么不清楚),放好东西她就出去了并交代其要反锁门。过了一段时间,就有警察来对每间房进行搜查,查获3包冰毒及一些吸毒工具。其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7日,在黎亚惠家里吸食过毒品冰毒,毒品冰毒是黎亚惠提供的。(3)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7月11日,黎某找其说要租房子,其介绍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城国际北区6栋1102房给她,她看房后就决定租下来。她和房东签租赁合同时其有在现场。证人刘某辨认出黎惠亚是承租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城国际北区6栋1102房的女子。5、上诉人黎亚惠供述及辩解: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城国际北区6栋1102房是其租住的。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除了厕所天花板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他的毒品都是其藏的。厕所天花板的毒品在案发前几天,雷波将厕所天花板的毒品交给其,让其包装好交给他,其按照他要求包装好给回他,那些毒品之后去哪其不清楚。上诉人黎某辨认出张某1是“张某2”及黄某1是同其一起吸食过毒品冰毒的人;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吴某新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6、原审被告人吴某新供述及辩解:2016年10月9日,黎亚惠(“亚芬”)使用手机号码为133××××7721打其136××××3429手机,称要购买5个冰毒,其告诉她在老家电白,要的话就自己过来。次日早上,她又打来电话,其没接到打回去,她说她在电白万家欢旅馆413房,于是其过去找她,刚进入房间就被警察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7包毒品。原审被告人吴某新辨认出黎某就是“亚芬”。是跟其购买毒品的人7、视频光碟,证明上诉人黎某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吴某新购买毒品的对话内容。8、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黎惠亚于2016年7月11日租住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城国际北区6栋1102房。9、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黎亚惠于2016年10月8日被抓获;在黎亚惠的配合下,2016年10月10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抓获原审被告人吴某新。10、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黎亚惠、原审被告人吴某新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黎亚惠的意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刘某的证言、黎亚惠供述、扣押清单及抓获经过证实惠城区江北双城国际北区6栋1102房由黎亚惠承租并使用,在案毒品均于该住处内搜出,且黎亚惠表明对厕所天花板上存在41.7克毒品一事是知情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黎亚惠对其住处内缴获的毒品享有控制管理权。另外,关于黎亚惠提出具有立功情节而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审已认定黎亚惠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并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其再次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黎亚惠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亚惠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新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黎亚惠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志勇审判员 黄 静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