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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维成与李俊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成,李俊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1民初1961号原告:张维成,土默特富明热力公司总工,现住武川县。被告:李俊峰,土默特富明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维成与被告李俊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拖欠其四年零两个月的工资(工资总额40万元,扣除部分借支),并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欠款利息,追加利息的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到工资全部追回为止;2.被告赔偿原告张维成每次索要工资产生的食宿费和误工费;3.被告负担本案因仲裁、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维成于2012年5月17日被被告富明热力公司聘为总工,年薪12万元。直至2016年6月,该工资一直拖欠,原告无奈,申请仲裁索要拖欠的工资,经土默特左旗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6月1日接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7年7月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经土默特左旗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土左劳仲不字〔2017〕9号)。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6月1日送达原告张维成,张维成于2017年7月4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起诉期限(自《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同时,该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被告应为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维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玲审 判 员  万道伟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