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若丽、张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若丽,张晔,张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若丽,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晔,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审被告:张文敏,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陈若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晔、原审被告张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若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主体不符,上诉人并不是向被上诉人张晔借款,而是向浙江天融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的。被上诉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条中的出借人本身就空白的,不能确定是向张晔个人借款。一审推定张晔为出借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所有的借款以及联系、履行都在该公司进行的,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符。二、本案认定的事实有误。本案的借款是担保人郏春贞联系的,被上诉人张晔与郏春贞设套借上诉人贪便宜和不懂法律,诱使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郏春贞只作担保人,而所借的款项,郏春贞拿了5万元,上诉人仅拿了3万元,本案是被上诉人张晔与郏春贞恶意串通的。一审对存入卡号为62×××76的现金8626元不认可是错误的。该笔款项是第一笔被上诉人公司单方的扣款,该公司出纳与上诉人一起到银行,现金支付的,该公司出纳说公司借款先扣利息作保证,是惯例。该卡是最好的证明,该卡持有人也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还款的账号62×××75也是张晔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号,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也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8626元是中介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张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陈若丽偿还借款6611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文敏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陈若丽由被告张文敏、案外人郏春贞担保向原告张晔借款人民币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月息2%。借款后,被告陈若丽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4000元,3月28日支付1000元,4月2日支付1000元,4月5日支付2000元,4月23日支付2000元,4月25日支付1200元,4月28日支付1000元,5月3日支付990元,5月6日支付2400元,5月14日支付2000元,5月24日支付2000元,5月26日支付1000元,5月30日支付3500元,6月4日支付1200元,6月19日支付2000元,6月27日支付1000元,6月30日支付800元,11月18日支付1500元,12月16日支付2500元;2017年1月31日支付2000元,3月9日支付2800元。上述21笔款项共计3789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4日止,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被告张文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若丽由被告张文敏与案外人郏春贞共同担保向原告张晔借款80000元,虽然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未写明具体的出借人,但现原告张晔持有借条主张权利(并有银行转账凭证),故应依法推定原告张晔为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张晔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郏春贞的主张,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24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陈若丽已归还3789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外,多余部分冲抵本金,即剩余借款本金为66110元。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负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敏自愿为被告陈若丽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但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文敏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若丽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5日判决:被告陈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晔借款本金6611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66110元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文敏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文敏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若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陈若丽、张文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虽未写明具体的出借人,但现由被上诉人张晔持有该借条,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一审依法推定被上诉人张晔为出借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是向浙江天融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晔与郏春贞恶意串通,设套诱使上诉人签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存入卡号为62×××76的现金8626元,被上诉人张晔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卡所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若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陈若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