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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凤章、汤凤英等与陈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章,汤凤英,骆某,徐杰,徐欣岚,陈胜,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366号原告:徐凤章,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汤凤英,女,1942年3月14日出生,住鄂州市,原告:骆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徐杰,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徐欣岚,女,2010年7月24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法定代理人:骆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徐欣岚的母亲。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一字门居委会建新砖瓦厂(李荣玉私房)。负责人:王珍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凤章、汤凤英、骆某、徐杰、徐欣岚与被告陈胜、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章、汤凤英、骆某、徐杰、徐欣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陈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章、汤凤英、骆某、徐杰、徐欣岚诉称:2017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胜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蒲团乡××村××路段××与××牌二轮摩托车的徐三江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徐三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胜、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10,634.00元;判令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投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令上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胜辩称:1、我已经垫付了50,000.00元,2、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保险,应该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全部承担。被告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在交警的认定下是主、次责任,应该按照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徐凤章、汤凤英、骆某、徐杰、徐欣岚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鄂州市农业科技研究所证明。拟证实原告与受害人徐三江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胜驾驶证、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陈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五、受害人徐三江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拟证实受害人徐三江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鄂州编字[2010]15号、鄂州编字[2015]65号文件、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证明、恒大新七建设有限公司用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证据七、交通、住宿费发票。拟证实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支出。被告陈胜、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胜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驾驶的安全标准,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应相应扣减;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鄂州编字[2010]15号、鄂州编字[2015]65号文件、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反映的是公司的成立性质和成立的过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还认为只有恒大新七建设有限公司用工证明、营业执照,而无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不予质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胜对原告证据四无异议,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鄂州编字[2010]15号、鄂州编字[2015]65号文件,结合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5)的批复文件,可以综合认定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夏大湖分部属于城镇范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七,原告因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依法酌情考虑损失。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6时50分,徐三江驾驶鄂G×××××号两轮摩托车,沿樊寺线由蒲团街向小港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鄂州市××线××区蒲团乡××路段,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胜驾驶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受害人徐三江(殁年46周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三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胜负次要责任。另查,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可被告陈胜垫付了20,000.00元费用。另查明:受害人徐三江与骆某系夫妻关系,生活居住在鄂州市××区蒲团乡夏大湖原种场场部18号,现变更为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夏大湖分部。婚后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徐杰,女儿徐欣岚。受害人徐三江的父亲徐凤章及母亲汤凤英共育有三子,长子徐孟江、次子徐细江、小儿子徐三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徐三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徐凤章、汤凤英、骆某、徐杰、徐欣岚作为徐三江的直系亲属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作为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胜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亦有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陈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三江负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应为30%、70%,被告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陈胜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徐三江生前居住在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夏大湖分部,因该分部根据湖北省政府对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徐凤章、汤凤英系徐三江的父母,徐三江作为子女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徐凤章、汤凤英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徐三江负有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徐凤英在徐三江死亡时年满7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汤凤英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徐三江与骆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徐三江对子女有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女儿徐欣岚在徐三江死亡时年满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7,020.00元。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徐凤章、汤凤英、骆某、徐杰、徐欣岚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7,720.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5,707.5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00元计算,51,415.00元/年÷12×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20.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00元标准计算);4、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人民币3,000.00元;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3,447.50元。原告徐凤章、汤凤英、骆某、徐杰、徐欣岚的损失首先由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110,0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733,447.50元(843,447.50元-110,000.00元)由被告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陈胜按照过错程度赔付30%,被告武汉昌卉黄冈分公司、陈胜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计220,034.25元(733,447.50元×30%)。被告陈胜垫付20,000.00元费用应相应扣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20,034.25元,合计330,034.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凤章、汤凤英、骆某、徐杰、徐欣岚310,034.25元(330,034.25元-20,000.00元)支付陈胜20,000.00元。二、驳回徐凤章、汤凤英、骆某、徐杰、徐欣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00元,减半收取2,755.00元,由被告陈胜、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