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明林、朱长菊等与周先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林,朱长菊,周先锋,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902号原告:王明林,��,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朱长菊,女,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锋,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湖北省罗田县人,司机,住罗田县,被告: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宋家河社区。法定代表人:孙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负责人:吴福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林、朱长菊与被���周先锋、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林、朱长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先锋、被告华林建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947.59元,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9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长江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周先锋驾驶的鄂J×××××搅拌车与骑电动三轮车原告王明林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王卫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明林及车上人朱长菊、王卫锋受伤、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明林、朱长菊及王卫锋无责任,被告周先锋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先锋驾驶的鄂J×××××搅拌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华林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先锋辩称,我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应当退还。被告华林建材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进行承担,被告长江财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2、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如无拒赔事项,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及公司信息均系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护理费发票均系合法正规税务发票,是原告为诊治伤情所花的合理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长江财险公司虽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提交的已损坏的手机及信誉卡,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系孤证且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达不到其拟证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5日11时10分,被告周先锋驾驶鄂J×××××搅拌车与原告王明林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长林及车上人其妻子朱长菊及第三人王卫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先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林、朱长菊及第三人王卫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林、朱长菊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明林住院29天,原告朱长菊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5712.59元。原告王明林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全休三月;3、定期复诊,如出现距骨坏死情况有行关节融合手术可能;4、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朱长菊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养三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应原告王明林、朱长菊申请,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麻中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2、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明林鉴定:1、原告王明林其伤残程度十级;2、后期治疗费2500元;3、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朱长菊鉴定:1、原告朱长菊其伤残程度十级;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周先锋系被告华林建材公司的司机,鄂J×××××搅拌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华林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周先锋系被告华林建材公司的司机,被告周先锋驾驶鄂J×××××搅拌车与原告王明林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先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林及车上人朱长菊无责任。被告长江财险公司承保鄂J×××××搅拌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明林、朱长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岀部分再由被告华林建材公司承担,被告周先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先锋垫付医疗费用19800元,被告长江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明林进行赔付后,由原告王明林予以退还。因原告王明林、朱长菊系夫妻关系,其损失要求共同处理,各被告均无异议,且其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其损失共同计算,不再分别处理。就原告王明林、朱长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明林7738.15元、朱长菊7974.44元,共计15712.59元;2.后期治疗费因原告王明林、朱长菊出院诊断没有后期治疗医嘱,且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计算;3.住院伙补助费王明林1450元﹙50元/天×29天﹚、朱长菊1400元﹙50元/天×28天﹚,共计2850元;4.营养费王明林1350元﹙15元/天×90天﹚,朱长菊出院诊断没有载明加强营养,故不予计算;5.护理费住院期间己发生王明林4350元,朱长菊4350元,出院后王明林按诊断证明书全休三月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0天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出院后朱长菊按鉴定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0日(包括已支付了护理费用的28天)为2864.83元(32677元/年÷365天×32天),共计19622.17元;6、误工费按从事零售批发业王明林计算全休三月及住院29天计119天为12597.05元(38638元/年÷365天×119天),朱长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3天为14079.05元(38638元/年÷365天×133天),共计26676.1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明林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为47017元﹙29386元/年×16年×10%﹚,朱长菊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共计105789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900元﹙王明林1800元、朱长菊1800元、鉴定车损300元﹚;10、车辆损失2850元;11、手机损失不予认可;12、精神抚慰金王明林2500元、朱长菊2500元,共计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明林、朱长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84749.86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0849.86元(扣除鉴定费用3900元),鉴定费用3900元由被告华林建材公司承担。原告王明林、朱长菊得到赔偿后,退还被告周先锋先行给付费用1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林、朱长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0849.86元;二、被告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林、朱长菊鉴定费损失3900元;三、原告王明林、朱长菊退还被告周先锋先行给付费用19800元;四、驳回原告王明林、朱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