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真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5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真银,男,1996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屏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真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真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刘真银住在被害人周某2位于义乌市城西街道西俞村336号二楼的宿舍内。当日中午,被告人刘真银趁房内无人,盗走被害人周某2放在床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30元)。次日19时许,经被害人周某2催讨,被告人刘真银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周某2。2、2016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真银至义乌市城西街道西俞村336号二楼,溜门进入宿舍,盗走被害人周某3的苹果6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140元)。后该手机被被害人周某3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真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2、周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真银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真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真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违法所得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刘真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真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