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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汉树与董桂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汉树,董桂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874号原告:董汉树,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国,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张店区,系原告董汉树之子。被告:董桂昌,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男,1972年6月3日出生,现住淄川区,系被告董桂昌之子。原告董汉树与被告董桂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汉树及被告代理人董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汉树及代理人董桂国、被告董桂昌及代理人董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汉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淄川双氰胺厂系原告董汉树一人出资购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10月16日通过淄博公正拍卖有限公司以273000元的价格竞拍得淄川双氰胺厂的整体资产。购买双氰胺厂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从原告处购买双氰胺厂的部分厂房,原告同意并书写了厂房文书,被告拿到厂房文书后,购买厂房款却分文未付,但对外称厂房是自己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桂昌辩称,原告董汉树所说不是事实,淄川双氰胺厂是原告、被告、车春德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厂房是按出资分配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16日,原告董汉树、被告董桂昌及车春德(曾用名车纯德)三人共同出资以273000元价格通过淄博公正拍卖有限公司以董汉树名义购买淄博市淄川双氰胺厂整体资产。1999年11月21日,三人签订厂房文书一份,厂房文书载明:“经董汉树、董桂昌、车纯德三人协商同意,根据入股资金将双氰胺厂的厂房、水电及仓库物资等分配”。协议签订后淄博市淄川双氰胺厂厂房按厂房文书予以分配。另查明,因设备处理发生纠纷,董桂昌于2001年4月6日起诉董汉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29日调解结案,董汉树于2001年5月29日签收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01)淄民初字第543号。该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由董桂昌、董汉树、车纯德三人合伙购买原张庄乡双青(氰)胺厂,三人分伙后,董汉树负责处理原、被告的设备,由董汉树处理设备归还董桂昌欠款48200元。”该调解书确定由董汉树分两期偿还董桂昌欠款48200元。又查明,原告董汉树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董桂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0302民初1269号,因原告董汉树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董汉树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董桂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0302民初2447号,该案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董汉树申请证人董某(董汉树妹妹)、证人刘某(董汉树妹夫)出庭作证。证人董某证言:考察淄川双氰胺厂时,董汉树、董桂昌、车纯德都在场。证人刘某证言:拍卖淄川双氰胺厂时,董汉树、董桂昌、车纯德都去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董汉树以厂房文书上“董汉树”的签字及捺印不是本人所写所捺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于12月30日撤诉。上述事实,有淄川区人民法院(2001)淄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2016)鲁0302民初2447号案件庭审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厂房文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董某及刘某证言,证明淄博市淄川双氰胺厂整体资产拍卖时,由原告董汉树、被告董桂昌、车春德共同考察、共同参与,虽然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只写原告董汉树一人名字,但三人签订的厂房文书及本院(2001)淄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均证实该厂资产是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而且三人已按照厂房文书对该厂资产进行了处分。原告董汉树在本院(2016)鲁0302民初2447号案件中否认厂房文书上“董汉树”的签字及捺印是本人所为,而在本案中又以厂房文书为证据,主张因被告董桂昌要购买自己厂房而签订的厂房文书,原告董汉树的说法前后矛盾,而且厂房文书中只载明按入股资金将双氰胺厂的厂房、水电及仓库物资等分配,没有厂房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等条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董汉树申请确认淄博市淄川双氰胺厂整体资产由其一人出资购买,由此排除被告董桂昌按厂房文书取得房产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汉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