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万增与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李万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缪新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增,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正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万增的诉讼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万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李万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正方公司给付李万增货款80000元是错误的。李万增提供的欠款明细已经证实,正方公司已经给了李万增货款4474645.7元,这是李万增已经承认的事实,可是原审法院还是要求正方公司对这一事实举证,由于正方公司没有举证,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正方公司败诉,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李万增一开始没有拿出张道修打的欠条,在正方公司陈述不欠其货款的情况下才拿出该欠条,并称正方公司就是欠其这笔货款没还。正方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申请追加张道修为被告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以正方公司没有举证为由未追加。李万增陈述前后矛盾,正方公司根本就不欠其货款。如果就按李万增所说的是欠其2010年12月21日最后一笔货款的话,正方公司也在2013年3月31日汇给李万增50000元,又在2015年2月28日由正方公司负责人陈绍顺在高速路口给了其20000元承兑汇票,这足以证明正方公司已经清偿了全部货款。就在正方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上述证据后,李万增又称双方没有集中对账,说80000元是历次买卖交易中积欠的最后剩余货款,李万增多次改变说法,可一审法院据此直接下了判决。正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事实,主管臆断下了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万增辩称,1、正方公司欠李万增货款事实清楚,李万增提供的欠款明细及总额中包含张道修代表公司所打的欠条的数额,李万增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包含该份证据,但正方公司的代理人陈绍顺称账目较多需要回去交由公司会计核对,法庭予以准许,但核对了两个月也没有核对清楚;第二次开庭后,却说缺少张道修所写的欠条,法庭又当庭将欠条交由正方公司,并让正方公司回去后继续核对,但直至三个月后第三次开庭正方公司也没有能将其还款明细交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正方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仅仅提交了2013年3月30日的5万元汇款凭证,但李万增仅在2010年的11月和12月就提供了7批货物给正方公司,其中2010年12月19日和2010年12月21日三天内就提供了价值18.2万元的货物给正方公司。因此,正方公司的5万元汇票根本不能证实其已经偿还了李万增的货款,其必须继续举证证明其还清了全部货款。3、正方公司一再声称张道修的欠条并非公司债务,事实上是李万增已经将张道修所打的78577元在还款总额中(4474645.7元)除去,如果没有除去该欠条,正方公司尚欠李万增货款应为158577元(即78577+8万元)。4、根据还款的顺序,张道修的款项应当早已还完,我们在前几次庭审中一直坚持这个意见,是正方公司自己声称,我们所有的欠款是张道修欠条上的欠款,而不是我们的陈述前后矛盾。李万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正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0年间,李万增与正方公司之间多次发生废旧钢材买卖交易,所涉交易由正方公司安排驾驶员到李万增处提取货物,由驾驶员在李万增所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李万增提供的发货单显示,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1日,双方之间共发生43笔废旧钢材买卖交易,所涉货款为4476068.7元,对此正方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期间,李万增提供2009年6月28日正方公司员工张道修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李万增货款人民币柒万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张道修09.6.28号”。李万增主张张道修当时作为正方公司股东及销售部门员工,就2009年6月28日之前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尚欠货款为78577元;正方公司认为,张道修已于2013年左右从公司退股,该份欠条所涉款项数额巨大,可能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申请追加张道修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庭审中,李万增自认正方公司已支付货款4474645.7元,但主张张道修出具欠条所涉货款从付款顺序来看已经清偿完毕,因双方并未集中对账,李万增主张的80000元未付货款应是历次买卖交易中积欠的最后的剩余货款。经审查双方关于是否追加张道修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准许追加张道修为本案共同被告,需要结合正方公司支付李万增货款的情况确定,故一审法院责令正方公司限期提供上述交易所涉货款支付情况的财务账目及付款凭证等材料以供审核。之后,正方公司仅提供2013年2月8日李万增签收的5万元承兑汇票1份,主张已付清上述交易所涉全部货款。因正方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材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追加张道修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告知正方公司如对张道修出具欠条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或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案件线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多次发生废旧钢材买卖交易以及所涉货款为4476068.7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在于李万增提供的张道修出具欠条所涉交易的真实性以及正方公司的支付货款情况。经查,正方公司虽对张道修出具的欠条所涉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项证据所对应的事实,尤其是其始终负有对后续交易所涉货款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尽管李万增自认正方公司已付货款4474645.7元,但正方公司提出从时间顺序推演,张道修出具欠条所涉款项实际也早已支付,李万增所诉未付货款80000元应是之后历次交易及部分付款后尚积欠的货款,而正方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是张道修出具的欠条中所涉货款,因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并非同一内容,故正方公司应对上述交易所涉货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加以举证证明。综上,因李万增已举证证明上述交易所涉货款为4554645.7元,即使正方公司对张道修出具的欠条有异议,其也仍应就剩余货款4476068.7元的支付情况予以举证证明,李万增自认正方公司付款4474645.7元不足以作为正方公司免除自身举证责任的理由,因正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了上述交易所涉货款,故对李万增根据上述发货单等证据要求正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万增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上述发货单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述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正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万增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李万增负担578元,由正方公司负担182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正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观点提供了一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李万增在一审法院的多次前后说法矛盾。被上诉人李万增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正方公司所举的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已予以质证,且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正方公司当庭陈述,张道修曾系该公司股东和员工,离职前负责公司销售和采购业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正方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李万增货款8万元。本院认为,李万增与正方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李万增已向正方公司实际交付了废旧钢材,正方公司予以接受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万增对正方公司享有的债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张道修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78577元欠条,因出具欠条时张道修系正方公司股东和员工,其职责范围包括销售和采购业务,故其对案涉货款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应由正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2009年6月29日之后发生的43笔交易,所涉货款为4476068.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万增对正方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78577元+4476068.7元=4554645.7元。鉴于李万增自认正方公司2009年6月29日迄今仅清偿了其中的4474645.7元,且正方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清偿数额高于该数额或已经全部清偿,故本院认定正方公司已经给付4474645.7元货款。综合欠款和付款情况,李万增目前对正方公司享有的债权余额为4554645.7元-4474645.7元=80000元,一审判决判令正方公司给付李万增80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正方公司主张张道修出具的欠条不真实,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正方公司称李万增对欠款性质的多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李万增享有的债权总额、正方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均是确定的,故尚欠货款也是确定的,即80000元;李万增多次陈述的差异在于对欠款的计算方式不同,但计算结果殊途同归,均为80000元,不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采纳。综上,上诉人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扬审判员 任慧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