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许芳与金锻、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地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金锻,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地亚公司),李金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80号原告:许芳,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现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理人:杨承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锻,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现去向不明。被告: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地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民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04123650。法定代表人:金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金彪,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西地亚公司、李金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芳与被告金锻、西地亚公司、李金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杨承锟,被告西地亚公司、李金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锻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本案三被告的担保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锻、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83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后的继续以本金6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金彪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中的1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后的继续以本金1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砀山房地产项目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人邹黎明曾向原告个人陆续借款,有的款项直接支付至邹黎明账户,有的款项按指定支付至被告李金彪账户,借款期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期间仅仅归还了部分本息,经过核算,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50万元本金,双方均同意分期归还,并重新订立借款合同。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邹黎明和原告根据归还的时间和金额不同,则按归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订立了四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期限分别为90天、180天、270天、360天,被告金锻、被告西地亚公司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金彪后来则同意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然而此后,借款人邹黎明及三被告均未付分文。原告自2015年9月开始多次予以催讨,借款人邹黎明及被告就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均未支付,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西地亚公司、李金彪辩称,关于诉讼程序参与人,本案原告仅仅起诉了保证人,没有起诉借款人,虽然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只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参与诉讼,但是因为缺少了主债务人,对于本案借款金额还款情况、和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角色地位难以查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有必要通知借款人邹黎明参与诉讼.更为重要的是,邹黎明和金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正在宜丰县人民法院刑庭审理,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可能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可能对于审理担保合同的效力有重大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应将本案的借贷情况作为非法集资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应等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行决定民事诉讼主体。本案被告西地亚公司没有提供原告诉称的保证,被告李金彪提供了合计150万元的保证,无论涉及保证的借款有无发生,至少在借款协议能够体现的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向西地亚和李金彪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在超过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合议庭审查本案的参与人和诉讼程序,结合被告答辩情况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金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到庭。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五份、2017年1月17日关于邹黎明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西地亚公司因砀山房地产项目经��周转需要,借款人邹黎明曾向原告个人陆续借款,部分款496.5万元直接支付至邹黎明账户,部分款530万元按指定支付至被告李金彪账户。被告均清楚此次借款的情况和经过,系自愿提供担保。该证据可以证实邹黎明向原告借款事实,归还一部分后,邹黎明尚欠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间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5日止,邹黎明分四次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是35万元,而不是四、五十万元利息。被告西地亚公司、李金彪经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记录所载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转账涉及的款项和本案借款有关联性;对《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有异议,借款人邹黎明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支付了四、五十万元利息给原告,利息是按月息3分支付的,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情况有明显出入。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有部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到2015年6月5日止,邹黎明分四次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35万元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对有出入的给付利息,待有相关证据证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该组证据中其他部分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四份及被告李金彪《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邹黎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0万元,被告金锻、西地亚公司为6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金彪在150万元借款内提供担保。由于借款合同均由借款人邹黎明签字认可、被告金锻、西地亚公司、李金彪在担保金额内签字或盖章认可,且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被告西地亚公司、李金彪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在贷款人处有涂改,要说清为什���涂改及涂改的内容,同一天出具《借款合同》四份不太合符情理,四份《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人邹黎明不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归还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李金彪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有部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锻、李金彪系被告西地亚公司的股东,被告金锻、李金彪与借款人邹黎明系生意上的合伙人,被告金锻、李金彪、借款人邹黎明与原告许芳系多年的朋友。因被告西地亚公司砀山房地产项目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人邹黎明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分别将部分款496.5万元直接支付至邹黎明账户,部分款530万元按指定支付至被告李金彪账户。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邹黎明仍欠原告��款650万元。因此,按照归还的时间和金额,原告与邹黎明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为:借款100万元,期限90天,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贷款用途:周转;借款100万元,期限180天,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贷款用途:周转;借款100万元,期限270天,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元月14日止,贷款用途:周转;借款350万元,期限360天,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其中,四份借款合同均有借款人邹黎明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金锻、西地亚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盖章。第四份3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李金彪于2016年9月21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写下同意担保一百五十万元整,直到偿还完止;被告金锻于2015年10月15日写下为确保资金安全,本人愿将个人所有资产及投资承担此借款的无条件担保及优先偿还责任。被告均���楚此次借款的情况和经过,系自愿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四份借款合同均在第三条约定,如借款人无力(或死亡)偿还本借款,担保人具有连带责任。须负责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款人邹黎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定什么案由?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诉权?三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借款人邹黎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应先刑后民,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3、关于三被告是否已过担保时效及保证范围问题。1、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是否享有诉权、三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亦在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担保,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作为保证人的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关于借款人邹黎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应先刑后民,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借款人涉嫌或构成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因此,被告提出借款人邹黎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先刑后民,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继续审理。3、关于三被告是否已过担保时效及保证范围问题。被告金锻、西地亚公司均在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0万元)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或盖章。第四份350万元的借款���同中,被告李金彪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写下同意担保一百五十万元整,直到偿还完止。四份借款合同均在第三条约定,如借款人无力(或死亡)偿还本借款,担保人具有连带责任。须负责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由此可见,三被告为借款人邹黎明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均清楚此次借款的情况和经过,系自愿提供担保。原告在四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不间断陆续均向被告追债,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予以还款。故本案担保债务仍在保证期内,未过担保时效。原、被告及借款人邹黎明在四份借款合同中均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现原告只主张所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此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借款人邹黎明已给付的利息35万元应从原告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锻、西地亚公司应当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38万元(按本金650万元计算、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273万元、扣减已给付的利息35万元、尚有利息238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50万元计算、年利率24%计息)。被告李金彪应当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中的1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按本金150万元计算、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万元计算、年利率24%计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芳与被告金锻、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金彪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金锻、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许芳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38万元(按本金650万元计算、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273万元、扣减已给付的利息35万元、尚有利息238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50万元计算、年利率24%计息)。被告金锻、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李金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许芳借款本金350万元中的1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按本金150万元计算、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万元计算、年利率24%计息)。被告李金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10元,由被告金锻、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810元,被告李金彪负担18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望明人民陪审员  黄友才人民陪审员  熊陆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