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东方置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雪刚、蒲开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东方置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毛雪刚,蒲开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01**民初4633号原告:南京市东方置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兴隆路9号鼎泰家园4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陈佳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伟,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东方置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毛雪刚,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蒲开利,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东方置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毛雪刚、蒲开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市东方置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东方置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市东方置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3元减半收取17356.50元,由原告南京市东方置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