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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智军与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军,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925号原告赵智军,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赵智军与被告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军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催收借款所发生的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5万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被告收到1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一份。另5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支付宝分五笔每笔1万元,共计5万元转账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0万元;2、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公证书一份,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4日原告手机支付宝分五笔每笔1万元,共计5万元转账交付朋友俊,证明借款交付之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催收借款所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5万元转账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五次共向被告转账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借款当天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另5万元于2016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变更为按照2016年8月16日实际交付的1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催讨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按照借款期内实际交付金额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总的借款交付金额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智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洪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智军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洪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智军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项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骏晔审 判 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额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和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着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