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德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325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健民路(荣盛水景城)。法定代表人:王永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女,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玲,女,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张德敏,女,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岭,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德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敏和李红玲、被告张德敏的诉讼代理人李春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拖欠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物业管理、垃圾费、滞纳金等费用共计4680元,现起诉要求其予以支付。被告张德敏辩称,原告是我们雇来提供服务的,如果服务好我肯定正常交钱,但是它服务不到位,我怎么可能正常交费。关于消防问题,有的没有快接接口,有的缺少水枪喷头和消防带,反映多次不更改;我家漏水维修了13次,同一漏点就维修了好几次未修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德敏系阿尔卡迪亚天玑苑XX幢XXX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约75.85平方米。自2013年5月1日始,张德敏未再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即荣盛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截止2016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337元、垃圾费110元、公摊费37元、其他代缴费用531元共计4015元。荣盛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荣盛物业公司受案涉小区开发商委托从事前期物业服务,2014年后开始与小区业主委员会逐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居住设有物业服务小区的房屋,应当具有缴费意识并按期履行缴费义务。该缴费义务,不因其未直接在相关合同上签名而免除。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将自有物业交给原告管理,原告针对房屋提供日常性的维护、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原告的服务,基于物业也止于物业,对其履约情况的评判,应统一进行,不宜由各业主分散实施。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及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属于开发商责任的应由开发商负责,属于邻居责任应由邻居承担,且被告作为物产拥有者,也要有风险意识,其不应将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烦恼和风险都转嫁、归责给原告。“维修了13次”本身即反映了物业服务的关注度和投入量,结果不理想的最终原因是否应全部归究于物业服务不到位,值得商榷。被告的不缴费行为,不利于解决和改善物业服务现况,也对其他已缴费业主而言不公平。但是,对于原告诉求计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37元、垃圾费110元、公摊费37元、其他代缴费用531元共计40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德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