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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艺丹与肖锡花、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丹,肖锡花,门杰,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2民初1075号原告:李艺丹,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锡花,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门杰,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门涛,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艺丹与被告肖锡花、门杰、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李艺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艺丹系门会民妻子。2014年5月23日,门会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5月23日归还,借期为一年。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30万元至门会民账户,实际借款额为30万元。后门会民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门会民妻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存款借给别人未归还等理由一直没有偿还。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锡花、门杰、门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沧州市运河区××号,且居住时间已满一年以上,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三被告提交的沧州市运河区隆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肖锡花、门杰、门涛自2013年3月1日在沧州市运河区××号居住,故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运河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唐山市××区。综上,本案中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运河区,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肖锡花、门杰、门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