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某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田,绰号杨某娃,男,生于1989年10月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连、丁某明、宋某芝、丁某宝、丁某燕、丁某群、丁某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代理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宝、丁某燕丁某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明、宋某芝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群、被告人杨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彝良县牛街镇吉祥煤矿的矿工彭某进(已判刑)与工友杨某云有矛盾。2013年12月5日17时许,彭某进邀约被告人杨某田与肖某祥(在逃)、肖某林(已判刑)、高某坤(已判刑)、母某才(已判刑)、肖某勇(已判刑)到吉祥煤矿准备殴打杨某云,在前往煤矿的途中,彭因担心被煤矿上的人认出自己,于是指使被告人杨某田等六人前往,自己在煤矿附近等待。后被告人杨某田等人在煤矿上寻找杨某云无果后,在质问被害人丁某高关于杨某云的去处时与丁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田和肖某祥、肖某林、高某坤、母某才、肖某勇等六人遂对丁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田用木方打击被害人丁某高头部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4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丁某高系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某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连、丁某明、宋某芝、丁某宝、丁某燕、丁某群、丁某萍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田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连、丁某明、宋某芝、丁某宝、丁某燕、丁某群、丁某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当庭给付5000元,剩余45000元,自2018年起至2026年止,每年给付5000元,定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连、丁某明、宋某芝、丁某宝、丁某燕、丁某群、丁某萍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被告人杨某田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母某才、肖某林、高某坤、彭某进、马某军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解书、收条、领条、被告人杨某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持木方将被害人丁某高致伤,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杨某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田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田的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丁某高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田请求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30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唐代琼人民陪审员 陈诗琴人民陪审员 李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