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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振西与张子家、卢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西,张子家,卢艳艳,陈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750号原告:任振西,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家,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卢艳艳,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霍邱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习宝,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任振西与被告张子家、卢艳艳、陈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任振西的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卢艳艳、陈习宝到庭参加诉讼。张子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振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张子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此款由陈习宝提供担保。截止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子家未作答辩。卢艳艳辩称,张子家借的钱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钱也没有用在家生活,借的钱都给张子家自己吃喝玩乐用了。陈习宝辩称,当时张子家找原告借钱,打我电话叫我过去做个担保,张子家并口头担保2个月内还清债务,所以我就去担保了,他们把条子打好我就签了字,现在担保已经过期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张;卢艳艳提交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子家、陈习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子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振西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全部借款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4日”;陈习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担保条款约定“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还款付息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子家与卢艳艳系夫妻关系,张子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艳艳提交的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家里现仅有一套住房是卢艳艳出钱购买的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子家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借条上明确写明张子家已经“借到”借款,借款到期后张子家应当依约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张子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张子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酌定张子家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之日止。陈习宝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张子家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习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子家追偿。陈习宝关于已经过保证期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与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子家与卢艳艳系夫妻关系,张子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艳艳未能证明原告与张子家明确约定借款为张子家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就张子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卢艳艳应与张子家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家、卢艳艳共同返还原���任振西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习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振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张子家、卢艳艳负担1000元,由原告任振西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