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郝敏与韩北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敏,韩北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566号原告:郝敏,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潜山县,现住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平,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北极,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潜山县。原告郝敏与被告韩北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敏的委托代理人赵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北极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北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韩北极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9天,逾期利息按月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4000元,余下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韩北极未有答辩意见。原告郝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韩北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9天,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4000元,余下1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月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北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郝敏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北极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锋审 判 员 储昭著人民陪审员 王自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