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辩护人任济舟,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林某某等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工,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附近以设象棋残局的方式行骗。被害人鄢某某被何某某、林某某等四人营造的棋局已破的假象引诱后,押注下棋,后在四人的联合干扰、操控下,20分钟内鄢某某被骗人民币6,800元。鄢某某输光钱并发现有人在人群旁分钱后,发觉被骗,遂报警。何某某明知鄢某某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提供信息帮助公安抓捕其他同案犯;在诈骗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在现场未参与分赃;在侦查阶段全额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微信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谅解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以设置象棋残局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于案发后通过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